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0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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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9號 被 告 李清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若蓁放置在該址變電箱上之黑色提袋(內有大盒月餅皂4盒、中盒月餅皂3盒、小盒月餅皂6盒、鐵盒蠟燭、玻璃瓶精油4瓶及貓頭鷹擴香石4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若蓁返回原處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泳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若蓁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2張、失竊物品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