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5104-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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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54號、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等證足憑」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8張等證足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芳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被 告 顏芳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銘馨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113年2月17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郭佳慈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江銘馨、郭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芳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江銘馨、郭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