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10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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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永沛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THALER廠牌純銀項鍊1條,已由告訴人林欣怡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9號   被   告 魏永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飾店內,徒手竊取林欣怡所管領、放置展示櫃上之THALER廠牌純銀項鍊1條(已發還林欣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魏永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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