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10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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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春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高麗菜共伍顆及 洋蔥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所載「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春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1,050元之高麗菜共5顆及洋蔥數 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素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3號   被   告 盧春梅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春梅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3時11分許、同年月12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攤前,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素玲所有之高麗菜2顆、高麗菜3顆及洋蔥數顆(價值共新臺幣1050元,已使用殆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春梅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論分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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