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107-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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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只(內含支票本、銀行本 、文件資料、充電器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只(內含支票本、銀行本、文件資料、充電器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9號 被 告 吳源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王麗慧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之公事包1只(內含支票本、銀行本、文件資料、充電器等物,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源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麗慧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