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5109-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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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岑 范雅貽 林惟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范雅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籌碼、撲 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徐樂扉」,應更正為「徐 樂霏」。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周威岑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范雅貽、林惟聖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威岑,分別負責洗牌、發牌、跑腿及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周威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惟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雅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威岑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1頁、第1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 告范雅貽擔任荷官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林惟聖負責跑腿和把風,時薪300元等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於上址賭場經營期間實已獲得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未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周威岑、 范雅貽、林惟聖所有,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該3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3萬7,700元 2 計時器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個 4 撲克牌 2副 5 籌碼 面額18萬6,350元 6 IPHONE 12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7 IPHONE 14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8 IPHONE手機(所有人:林惟聖) 1支 9 IPHONE手機(所有人:范雅貽)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12號 被 告 周威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雅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惟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岑、范雅貽與林惟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威岑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周威岑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范雅貽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以時薪300元雇用林惟聖,由林惟聖負責本案賭場之跑腿兼把風人員。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范雅貽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周威岑。嗣於113年7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靚晏、王冠維、賴宏儒、林恒鋒、吳國毅、賴立洋、廖秋雄、林欣翰、鄭家勇、徐樂扉、林永鈞、鍾昱萱、王楷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籌碼、撲克牌2付、計時器1台、抽頭金3萬7,700元及賭客之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3萬7,700元、計時器1台、監視器鏡頭2個、撲克牌2付、籌碼1批、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周威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