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11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許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巫建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張柏智將其所有之滑板1個遺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知悉該滑板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滑板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巫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巫建諭發現他人遺落之滑板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滑板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滑板已返還被害人張柏智,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滑板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巫建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堤外滑板場,見張柏智遺失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530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滑板1個侵占入己(已發還張柏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柏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滑板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