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1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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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社家字」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通知甲○○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8月10日、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上開函文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31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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