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112-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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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BB彈陸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至11時許」、末2行「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應補充「(經鑑定未具殺傷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爾持空氣槍伸出車外,駕駛車輛行 進於路上,造成一般路過之民眾心生恐懼,已影響公共安全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徒刑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 把(經鑑定無殺傷力)、BB彈6發,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搭乘友人洪琮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成蘆橋下,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車後座持空氣手槍把玩並將伸出車窗外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車攔停,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偉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路線軌跡追蹤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