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11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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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目前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3.9275公克,驗後淨重3.92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搭乘黃文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而遭員警盤查,江東汶因當時為通緝身分,旋即下車逃離,員警經該車駕駛黃文鴻同意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江東汶之包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2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志騏於偵查中、黃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警員陳志騏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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