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12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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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喬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342公克,驗後淨重0.08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404公克,驗後淨重0.2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477公克,驗後淨重0.01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等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522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喬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5223公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8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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