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124-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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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3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燒烤使用過)」,補充更正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燒烤使用過,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識別證、公司章、收據、現金、工作機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犯行無涉,此部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公所附近公園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燒烤使用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71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