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5130-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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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啓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各罪之犯罪情狀相似、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路1巷32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26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