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513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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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博智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所附被告113年5月31日警詢筆   錄)。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許博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0、7661、7979、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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