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簡-514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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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 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許詠翔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詠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賴承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白真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是該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上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許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真真」,供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LALAMOVE註冊如附表所示之用戶資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將託運商品送達至指定地址,發現無人收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承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託運商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可獲得之2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詐欺集團使用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 1 賴承育 112年11月22日 假託運,佯稱先協助代墊商品貨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 2000元 帳號000000 00號帳戶( 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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