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5149-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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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 應補充為「於111年4月1日1時28分許,在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惟因陳品嘉上開交 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因陳昭于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陳昭妤、證人陳 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妤、證人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魔塊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鈞彥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網路 交易平臺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網路交易平臺帳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陳昭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偵查卷〈下稱第5680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帳號1天可以領新臺幣200元至500元,我沒有收到租金,因為他說用月結的等語(見第5680號偵卷第23頁反面)。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 被 告 黃鈞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 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所註冊之會員帳號love05311號(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本案A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與臉書暱稱「Peter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Tank坦克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欲以3,000元向陳昭妤購買遊戲虛擬鑽石1萬800個,同時另向陳品嘉(8591網站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本案B帳號)佯稱有1萬800個遊戲鑽石要出售。後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昭妤、陳品嘉均談妥後,先請陳昭妤為本案B帳號開設專屬賣場,再要求陳品嘉至該專屬賣場下單並匯款,陳品嘉則依指示於上開專屬賣場匯款,並將匯款交易明細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交易明細轉傳給陳昭妤以取信陳昭妤其已匯款,陳昭妤見該交易明細回傳後遂陷於錯誤,而將遊戲虛擬鑽石1萬800個傳送到本案A帳號下。惟因陳品嘉上開交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 昭妤、證人陳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8591網站會員資料2份、登入IP資訊2份、登入日誌資料2份、台灣魔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及交易對象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鈞彦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