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15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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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智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花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鉗子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日用完即丟棄等語,因該鉗子非屬違禁物,又屬常見之日常生活工具,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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