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5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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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叔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叔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A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于叔正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某於109年3月25日10時前某許,佯裝盧錫琳之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錫琳要求借款,致盧錫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松江路328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于叔正於109年3月26日至27日,先後提領或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2萬元。嗣因盧錫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于叔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錫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告于叔正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盧錫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48491號函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光碟1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 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某A」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某A」使用,並將詐騙所得贓款自行花用殆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並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匯入之15萬元,其提領10萬元作為生活費,另將2萬9千元、2萬元用以償還對友人之欠債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128至129頁),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盧錫琳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15萬5千元乙情,有本院110年11月4日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