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5156-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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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NL-827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9號 被 告 林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3H8E-000000號)車牌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NL-8278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2日18時37分許,林政男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黃線上,經民眾檢舉為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3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