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5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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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另被告所詐得之物品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9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拾獲陳盈如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陳盈如之前揭信用卡,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利用該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俊文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因而交付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嗣為陳盈如接獲簡訊盜刷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詐得價值60元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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