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16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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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周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煇凱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 逃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將竊得之鐵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平分賣得之價金,是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2,1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2號   被   告 呂韋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煇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周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由呂韋興指揮而由周煇凱操作劉家瑜停放該處之挖土機,吊掛劉家瑜囤放該處之鐵片40片(總重量2.616噸)至劉家瑜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再由周煇凱駕駛本案大貨車搭載呂韋興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清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之方式,竊取上開鐵片40片得手,並平均朋分賣得之價金。嗣經劉家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周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贓物變賣之過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青琳無償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金,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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