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16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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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18分許」;第7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上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竟不思以正途滿足個人日常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113年3月8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宗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113年3月13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妍希,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編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壹盒、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宗祐所管領,放置在開放貨架上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為蔡宗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7B護理站,徒手竊取該院護理師陳妍希所管領,置放在上址護理站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價值約5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妍希發覺有異使用手機定位呼叫功能,發現張上千在附近病房內持用上開手機,旋要求張上千返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陳妍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陳妍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前開遭竊MOTO G31公務手機1支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上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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