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16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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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邱繼柏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3號   被   告 吳昶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邱繼柏所管領置於架上之統一鮮蝦麵2包(新臺幣36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邱繼柏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繼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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