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簡-516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安全帽壹頂、手機架壹只、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張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蕙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徒手竊取胡睿洺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機架1只、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513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為楊蕙瑄、胡睿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潘張鴻國另涉犯毀損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蕙瑄、胡睿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