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5168-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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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