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17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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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只)及新臺幣1,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卓淑芬所有悠遊卡3張、鑰匙1副、雨傘3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 被 告 彭筠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我家牛排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卓淑芬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只、悠遊卡3張、鑰匙1副、雨傘3把、新臺幣1,000元、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卓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提袋暨其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