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172-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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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46號、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及家暴前科,並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9,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慧君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信LINE PAY JCB信用卡、中信商旅鈦金卡、中信LINE PAY VISA信用卡、中信提款卡各1張、鑰匙2個、中信存摺1本,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湯裕豪所有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湯裕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慧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慧君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信LINE PAY JCB信用卡、中信商旅鈦金卡、中信LINE PAY VISA信用卡、中信提款卡各1張、鑰匙2個、中信存摺1本、錢包1個及該錢包內現金9,200元,總價值共計1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劉慧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裕豪、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嫌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嫌特徵照片共14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白色腳踏車1台及黑色包包1個(含包包內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