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517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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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2瓶」 ,應補充為「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700ml)2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文化三路2段306號1樓」,應更 正為「文化三路2段302號1樓」。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應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所載「隨即逃離上開商店。」,應 補充為「隨即逃離上開商店。嗣於同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宗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700ml)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將其竊得之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700ml)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交付警方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件2次竊盜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是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宗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稚泓、告訴人吳明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李稚泓、告訴人吳明輝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6日21時9分許,在李稚泓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林口店內,徒手於貨架上竊取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60元)置於隨身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上開商店。  ㈡於113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在吳明輝管領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幸福門市內,徒手於貨架上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置於隨身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上開商店。 二、案經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稚泓、告訴人吳明輝於警詢時均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份、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及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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