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17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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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偉國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吳易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9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6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工具打開吳易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發動引擎後駕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吳易謀)。嗣經吳易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65441號鑑驗書各1份 上開尋獲車輛方向盤所採集之DNA生物跡證,經送鑑發現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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