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17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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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 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柏逸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彰一定法律關 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何貞翰名義承租車輛,將使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所在 汽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人姓名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113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4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0號   被   告 朱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逸明知未經何貞翰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何貞翰」之署名,再按捺指印,並持之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何貞翰及北極星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貞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貞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北極星公司提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北極星公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何貞翰」署名、指印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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