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518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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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SAWIT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LIN SAWITRI 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三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IN SAWITRI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 元、2,600   元、1,300 元、7,000 元(合計5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4號   被   告 LIN SAWITRI(中文姓名:林曉桂;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6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護照號碼:             Z000000000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AWITRI(下稱林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之曼谷屋泰式按摩Bangkok House新莊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5,000元。(三)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2,600元。(四)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1,300元。(五)113年6月10日8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7,000元。嗣該店負責人梁鉅修發現款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鉅修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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