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8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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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其在案發現場撿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9號 被 告 林彥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良(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美觀分別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不同門牌,雙方係親戚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陳美觀因林彥良再次於上址4樓頂樓抽菸,而前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林彥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持現場所遺留之木棍,於上址4樓頂樓對陳美觀作勢毆打,致使陳美觀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良之自白 坦承持木棍作勢恫嚇告訴人陳美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觀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手機攝錄畫面檔案1份、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