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518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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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甲○○ 處遇計畫執行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 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即每週2小時,共48小時),並於111年11月30日前,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上班時間至該中心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72號函、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0號函、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24號函、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9391號函,並以電聯方式通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前,均未出席處遇計畫,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而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7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證書、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24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939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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