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8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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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伯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伯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家樂福廣明店」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廣明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貳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肆包、士力架杏仁巧克力壹包、Extra潔淨口香糖超值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貳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肆包、瑞士蓮100%黑巧克力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貳包、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貳個、77綜合堅果乳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虞伯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葉子豪 任職店長之家樂福廣明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8時1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巧克力2 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4包、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包、Extra潔淨口香糖超值包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㈡於113年9月14日9時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巧克力2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4包、瑞士蓮100%黑巧克力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㈢於113年9月17日8時34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2包、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2個、77綜合堅果乳加2個,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㈣於113年9月28日9時14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磚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將虞伯剛攔下,報警並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商品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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