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18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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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 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楊凱丞之自白」,應補 充為「被告楊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扣押物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殘渣袋及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殘渣袋2個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1個及殘渣袋8個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楊凱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2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0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丞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殘渣袋10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2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8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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