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190-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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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張福生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張福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福生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