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簡-5192-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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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警方是於113年5月31日上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之盟園旅社執行巡邏勤務,查看每日住宿名單,發現206號房房客是許博智,警方以小電腦查詢得知彼有多筆前科,且是他轄治安顧慮人口,警方就至206號房,敲門表示要臨檢並由住在裡面之房客開門,一開門警方就聞到毒品的氣味且看到許博智與被告在房裡,當場警方就合理懷疑被告與許博智都有施用毒品,警方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一開始是支支吾吾,後來被告始承認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景云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綜上,警方既先聞到有毒品氣味,有具體線索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才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足徵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足見其戒毒意志不佳,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施用毒品只是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本院衡酌後認不宜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7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