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193-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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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2年7月30日某時」,應更正 為「於112年7月31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8樓之6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驗餘淨重5.57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733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7488公克,驗前淨重2.4965公克,取樣0.5077公克,驗餘淨重1.988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4.3014公克,驗前淨重4.0871公克,取樣0.5031公克,驗餘淨重3.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李承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6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驗餘淨重5.57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洋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