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195-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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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迭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4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