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5196-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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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73 號、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銘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9月25日9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2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一)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銘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