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5197-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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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青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第3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㈡犯罪事實「㈡」更正為 「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潘青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4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21日22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青彬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