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19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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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第3017號、第3467號、第375 5號、第3884號、第4546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應更正為「嗣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㈡第2行、㈢第1、2行、㈤第1、2行 、㈥第2行、㈦第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時,江愇渝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所載「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5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所載「0000000U1060」,應更 正為「0000000U1060」。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AA742」,應更正為「AA 592」。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㈩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0837號鑑定書、民國113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江愇渝為警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時55分許、113年6月28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江愇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球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偵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1.驗前總毛重0.8202公克,驗前總淨重0.2269公克,取樣0.0276公克,驗餘總淨重0.1993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3.5%,總純質淨重0.144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603公克,驗前淨重0.169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66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18公克,驗前淨重0.081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14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420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295公克,驗前淨重0.03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35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 玻璃球1支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23公克,驗前淨重0.970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9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0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合宜住宅 地下室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為警在上址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99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2時25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0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2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3年6月28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21時40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地下道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1公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7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13年6月13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3號 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30分,為警在上址1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22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C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樹林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420、0000000U0502、0000000U0604、0000000U0316、0000000U1060、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AA288、AA742、 AA597、AA742、AB057、AA9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玻璃球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