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520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含墨蘭迪藍色外殼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31巷口,拾獲沈玥彤所有裝有墨蘭迪藍色外殼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沈玥彤於同日3時49分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沈玥彤之 手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將手機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 拾得告訴人之手機後,並未送還告訴人,亦未送交員警處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9時許發現手機不見,先詢問周遭派出所,今天都沒有人拾獲手機交付給派出所,我才來中和派出所協助尋找等語明確,且員警並未尋回本案手機,告訴人亦未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撿到手機之後,原本要先回家再去警察局,但警察就在前面一點的路口找到我,他們直接問我手機在哪裡,手機當天就交給警察云云。然告訴人業已詢問周遭派出所,均未有人拾獲手機交付派出所,已如前述。且員警循線於112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並自住家中取出數支手機,表示皆為路邊拾獲,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是被告於員警查訪時,亦未向員警表示已將手機交付警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逕信為真。則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是其主觀上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基於私慾,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含墨蘭迪藍色外 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