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0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蔡立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補充為「蔡立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蔡立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源與邱竣瀚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霸工作人員」之 成員,雙方因細故引發口角,蔡立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暱稱「忠」於上開群組中以「好,老子沒打你不姓蔡」之文字(下稱涉嫌恐嚇文字)恐嚇當時身處新北市林口區閱覽上開文字之邱竣瀚,致邱竣瀚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邱竣瀚之安全。 二、案經邱竣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邱竣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群組發表之「那寶哥是在找你幹屁眼嗎」之文字(下稱涉嫌侮辱文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涉嫌侮辱文字為疑問句,且係被告與告訴人一時口角糾紛後所為,難認涉嫌侮辱文字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名譽,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不能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