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20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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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價值僅新臺幣7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之萊爾富文化北門市購物時,竟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徐筱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價值新臺幣70元),未交付店員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