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20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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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偵字第4481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竊取蔡漢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漢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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