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520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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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池壹包、大布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對犯罪所生損害不高,惟被告未與告訴人程雅雯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電池1包已 使用、布丁1個則食用完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21頁反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重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程稚雯管領持有之電池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及大布丁1個(價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僅結帳支付紅茶1瓶款項旋即離去。嗣經程稚雯發現商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稚雯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三重分 局永福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遭竊之商品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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