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簡-5208-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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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東風圖案衛生紙壹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壹包、 酷洛米玩偶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所載「印有麻將圖案」應更正為「印有麻將發圖案」、「價值48元))」應更正為「價值4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仲毅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竊得之麻將東風圖案衛生紙、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各1包、酷洛米玩偶髮夾1只,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程偉豪,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0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之方式,使機台內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東風圖案,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掉落出口後,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4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徒手敲打、碰撞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之方式,分別使機台內酷洛米玩偶髮夾1個(價值100元)、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圖案,價值48元))掉落出口後,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偉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商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