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1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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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李忠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市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志清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聿璘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奶白色大耳狗冰霸杯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聿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忠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聿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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