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5212-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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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包包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竟」後均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9月14日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樺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東儒、侯榮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5382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分別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東儒、侯榮輝,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3號 被 告 潘彥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東儒將機車停置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吳東儒機車之座墊後,徒手拿取車箱內之筆記型電腦及包包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而竊取之。 二、潘彥樺另於112年9月14日4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巷0弄0號1樓前,見侯榮輝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侯榮輝機車座墊,徒手竊取車箱內之現金6,000元後離去。 三、案經吳東儒、侯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東儒、侯榮輝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戴嘉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